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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翻譯活動的現實與規制
來源:本站 發布時間:2017-01-06 13:49:54 瀏覽量:
刑事訴訟翻譯活動的現實與規制
人民檢察院課題組:刑事訴訟翻譯活動的現實與規制
【作者簡介】課題組成員:韓慶祥、于新民、金曉慧、朱桐輝、馬青春
【內容提要】刑事訴訟翻譯制度是體現現代司法理念、彰顯程序正義的重要法治形式,其建構的基本支點在于為包括被追訴人在內的訴訟參與人的語言權利提供保障,涉及適用案件范圍、回避問題、同步錄音錄像、司法參與等多個方面。結合天津市檢察機關的實踐探索,筆者認為,進一步完善刑事訴訟翻譯活動的進路在于通過依托高素質翻譯人員的系統管理機制,從根本上豐富職業法務翻譯的資源,最終促成法務翻譯的行業化管理。
【關鍵詞】刑事訴訟,翻譯活動,制度完善,行業化管理
在刑事訴訟中,翻譯活動是溝通訴訟各方、保證訴訟程序正常進行的重要環節,對提高訴訟效率、查清案件事實、維護訴訟當事人合法權利具有重要作用。刑事訴訟翻譯制度是體現司法理念、彰顯程序正義的重要法治形式,從刑事訴訟翻譯活動的實然狀態可以窺見一個國家的法治發展階段?;诖?,對刑事訴訟翻譯制度進行理論探討,在檢視司法實踐的基礎上推動刑事訴訟翻譯活動的規范,顯得尤為重要。
一、刑事訴訟翻譯制度的理論廓清
刑事訴訟翻譯活動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當訴訟各主體之間出現語言溝通障礙時,為保證訴訟的公平正義而進行的語言文字轉換活動。
(一)刑事訴訟翻譯制度的法律定位
法同語言的密切關系決定了刑事訴訟與語言權利的密切關系,失去了語言權利,訴訟參與人的其他訴訟權利將無從談起。語言權利是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以熟悉的語言參與訴訟是每個人應從公權力處得到的起碼正義。在刑事訴訟中,被追訴人各種權利的實現前提是其能夠使用自己通曉的語言并以此表達與提出個人主張,進行訴訟抗辯。而被追訴人之外的訴訟參與人,在刑事訴訟中也有相應的權利,承擔著一定的訴訟責任與義務,其參與的訴訟活動對他人權利會形成影響,為保證其訴訟參與的真實有效,也同樣需要語言權利的保障。
刑事訴訟中的語言權利包括兩項基本內涵,一是有權選擇、使用自己熟悉的民族語言參與刑事訴訟活動;二是在刑事訴訟中有權獲得翻譯幫助。這兩方面的內容體現了刑事訴訟語言權利的保障性、防御性特質,具有程序和實體的雙重意義。
(二)刑事訴訟翻譯活動的形式與特征
刑事訴訟翻譯活動按照形式可分為同步口譯和書面翻譯兩種。同步口譯是指在刑事訴訟活動中通過語言、手勢或者其他表現形式進行的即時同步地翻譯活動,例如訊問、庭審中的翻譯、手語翻譯等;書面翻譯是指對刑事訴訟活動中的文書、書面證據材料等進行的文字翻譯活動,相對而言書面翻譯較口語翻譯更加有跡可循,即時性不強。兩種翻譯形式某種情況下存在著相互轉化的關系,例如口語翻譯需要進行記錄,形成文字材料,而書面翻譯有時也需要口頭宣讀,因此兩者之間的區分并非絕對。
刑事訴訟翻譯活動有如下特征:(1)知識專業性。翻譯活動是語言之間的信息轉換,講究準確、嚴謹與等效性。翻譯人員不僅要通曉所譯語言、熟諳翻譯規則,還要具備一定的法律知識。例如,把“逮捕”“追訴”“上訴”“抗訴”等術語翻譯為手語,翻譯人員首先需要對這些術語有所了解,然后借助手勢體態等為聾啞人翻譯,這是非常困難的,所以更考驗翻譯人員的專業性。(2)主體獨立性。翻譯人員憑借自身語言知識技能參與訴訟活動,其并不隸屬于公安司法機關,主體上具有與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等類似的獨立性。如果翻譯人員主體上隸屬于公安司法機關,翻譯行為不能獨立自主,那么翻譯結果有可能影響到訴訟參與人真實意思的表達。相反,如果翻譯人員傾向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其很可能利用翻譯活動操縱案件,干擾訴訟正常進行。翻譯人員的角色是多面向的,因此,翻譯人員立場應是客觀中立,不偏不倚,遵循獨立意志利用語言知識進行翻譯活動。(3)活動依附性。翻譯活動是語言之間的轉換,翻譯人員的存在就是為了促成“源語言”向“目的語言”的轉換。這也就決定著翻譯活動對“源語言”有著根本性的依賴,翻譯活動要完全參照“源語言”來進行。在刑事訴訟翻譯活動中,被翻譯者的語言表達的清晰度、統一性,甚至被翻譯者的面相神情、體態姿勢等都應當成為翻譯人員的重要參考。因此,翻譯活動具有依附性,這也是其區別于鑒定活動的重要特征。
二、刑事訴訟翻譯活動的問題解析
我國現行法律對刑事訴訟翻譯活動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但較為籠統,缺乏實施細則,可操作性不足,這種立法的粗放一定程度上導致了司法實踐翻譯活動的隨意性。
(一)翻譯活動程序不規范
翻譯活動程序不規范主要表現在案件標準不統一、翻譯人員權利義務不明、程序約束不足等方面。按照規定,當訴訟參與人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時就應當為其聘請翻譯,而司法實踐中則存在著偏差,體現在:聘請翻譯的情形大多僅僅局限在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語言不通的情形,很少涉及被害人,更少涉及證人等其他訴訟參與人;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的標準把握不當,當訴訟參與人在對當地通用語言一知半解時,有的公安司法機關出于辦案效率的考慮,便不為其聘請翻譯;只會講地方方言而不會講普通話的訴訟參與人獲得翻譯的機會則更少,但實際上這種語言障礙同樣影響著權利表達和訴訟參與。
司法辦案人員在遇到需要聘請翻譯的案件時,不告知需要翻譯的訴訟參與人相關權利與義務,很多訴訟參與人不知自己的訴訟權利,很難提出聘請翻譯或者對翻譯表達異議的主張。翻譯人員在進行翻譯活動時不夠客觀中立,翻譯人員多以被雇傭者的心態參與刑事訴訟活動,不自覺地站在公安司法機關一方,有時會背離語境做出有利于公安司法機關的翻譯。不僅造成訴訟失衡,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實,也有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此外,翻譯活動的程序也不夠規范,如翻譯人員的回避、翻譯材料的留存、訴訟筆錄的簽名蓋章等,這些問題影響著案件翻譯的質效,進而影響到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
(二)翻譯活動的監督、救濟程序不完善
翻譯活動尤其是口譯與手語翻譯活動,都具有即時性的特點,翻譯現場稍縱即逝很難留下痕跡。而司法人員大多不懂所翻譯的語言,即便在現場,也很難對翻譯人員的翻譯質量進行實質監督,對翻譯的結果也不能像鑒定結論那樣進行審查判斷,所以對翻譯過程的監督有限。在缺少監督和自律的情況下,出于案外多種因素,翻譯人員可能會與相關當事人背地串通,如暗中接受當事人許諾,指使改變供述、證言內容,在翻譯關鍵字句時暗中做手腳等,這些行為會嚴重干擾訴訟活動,造成不良社會影響,而一旦出現問題,通常又很難追責。另一方面是翻譯活動救濟程序嚴重缺失。在翻譯活動中,被翻譯對象的異議權是最好的監督。在現行法律下,沒有明確規定翻譯活動的救濟程序,實踐中訴訟參與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幾乎沒有對翻譯活動表達異議的渠道和獲得救濟的途徑。當出現誤譯或者漏譯時,很可能影響到案件最終的定罪量刑。
(三)翻譯人員的選聘、評價制度不完善
主要表現在聘請渠道不通暢、準人門檻無標準、翻譯人員素質參差不齊等。隨著國家開放程度和人員流動性的加大,刑事訴訟中需要聘請翻譯的情形在增加。但與之相對,掌握翻譯技能、具備一定法律知識、且能接受司法機關聘請參與刑事訴訟的翻譯人員數量卻并未增長。有些公安司法機關遇到需要聘請翻譯的案件后,卻發現沒有可以聘請的翻譯人員,造成案件期限不必要的延長。在刑訴法修改后,外國人犯罪案件管轄權下移,基層檢察院需要聘請翻譯的案件增長較快,面臨著翻譯人員資源有限,聘請渠道缺乏的窘境,嚴重影響了辦案效率。
公安司法機關在聘請翻譯時,也存在著聘請隨意、把關不嚴現象。翻譯人員的來源渠道五花八門,有的是高校學生、教師,有的來自商業翻譯公司,有的是普通群眾,還有公安司法人員。公安司法機關選任翻譯的程序也是各行其是,大多是熟人推介、內部挖掘、沿用上一環節聘請等。在選任之前沒有對翻譯人員資格資質的審查評價機制,司法機關無法確認翻譯人員的水準是否達到了法律所規定的“通曉”的標準,甚至翻譯人員應當回避的情形未得到嚴格執行,通常多數翻譯人員不具有法律專業素養。
三、刑事訴訟翻譯的制度完善
(一)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的程序規范
1.關于應當聘請翻譯的案件范圍。在司法實踐中,應當聘請翻譯的案件范圍通常限定在外國人、少數民族人員、聾啞人。但是這種慣例實際上縮小了刑訴法保護的覆蓋范圍。筆者認為,只要具備“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要件,客觀上存在著語言不通和交流的障礙,包括只會講地方方言的訴訟參與人,公安司法機關都應當為其聘請翻譯。當然,因為權利是一種可為可不為的利益,所以應當允許其拒絕或者自行聘請翻譯。
2.關于獲得翻譯幫助的權利告知。權利告知是司法文明的體現,也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保障提供了具體途徑。但是,在現實中很多訴訟參與人并不知曉自己的權利,很少主動提出主張。因此,為了強化人權保障,在有需要聘請翻譯的訴訟參與人參與訴訟時,司法人員應當告知其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參與訴訟的權利,有獲得翻譯幫助的權利,聘請翻譯人員后,應當明確告知為其聘請翻譯人員的身份信息及其申請回避、提出異議的訴訟權利,相關告知情況應當形成書面材料。
3.關于翻譯人員的回避問題。翻譯人員作為刑事訴訟的參與人,理應受刑事訴訟程序的約束。根據刑訴法第三十一條,關于回避的規定同樣適用于翻譯人員?,F實中爭議較大的問題有兩個:一是同一翻譯人員能否參與同一案件的不同訴訟階段;二是同一翻譯人員能否為同一案件兩名以上當事人翻譯,尤其是同一名翻譯人員是否可以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擔任翻譯。一種觀點認為,翻譯人員所提供的翻譯只是一種語言交流工具,其主要職責在于轉換語言信息,與案件實體處理關系不大。而翻譯人員更加熟悉案情,可以減少翻譯難度,提高翻譯的準確性。另一種觀點認為,翻譯人員應以客觀中立為原則進行翻譯活動,而翻譯活動本身也具有一定的主觀創造的色彩。翻譯人員在不同訴訟階段擔任翻譯,容易形成先入為主的觀念,進行“有罪推定”,翻譯活動的客觀性、公信力會大打折扣,同一翻譯人員為同一案件兩名以上當事人翻譯容易導致串供等妨害訴訟的活動發生,增加監督難度。而不同訴訟階段、不同當事人使用不同翻譯人員,翻譯結果可以形成比對,實際上在翻譯人員之間增加了一定程度的監督與制約,有利于翻譯活動的規范。筆者更傾向于后一種觀點,同一名翻譯人員貫穿案件的不同訴訟階段,或者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擔任翻譯,容易滋生不規范問題。雖然可以提升訴訟效率,但某種程度上突破了程序隔離、犧牲了程序正義,不利于案件事實的查明與訴訟權利的保障。因此,在理想狀態下,對于以上兩種情況應當嚴格適用回避制度,但是考慮到現實中翻譯資源的缺乏以及訴訟成本的高昂,可以原則上提倡同一案件的不同訴訟階段、同一案件訴訟當事人由不同翻譯人員擔任翻譯。如未能適用回避,則應當對翻譯活動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并隨卷保存,以備核查。這種折中方式兼顧了現實可操作性,增加了對翻譯活動的監督,可以有效留存證據還原現場,為日后的救濟也預留了備查途徑。
4.關于翻譯過程的審查與記錄。如前所述,翻譯活動尤其是口譯、手語翻譯活動,具有即時性的特點,因此要注意對翻譯活動的審查與記錄。對翻譯活動的審查包括對翻譯人員主體的審查,也包括在翻譯活動進行時司法人員的參與。在翻譯活動開始前,司法人員應當核查翻譯人員的身份證明材料,明確告知翻譯人員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翻譯人員應當在權利義務告知書和保密協議書上簽字。有翻譯參與的筆錄記錄方式也應有別于一般的筆錄,可以嘗試將翻譯的內容用雙語一并記錄,[1]當然這可能會影響辦案效率,需要翻譯人員的積極參與,但可以提升訴訟程序的規范性。在案卷材料中,應當詳細記錄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的情況,包括翻譯人員主體情況、翻譯活動時間地點、翻譯形式、翻譯內容、翻譯進程等。翻譯活動的記錄應當忠實反映翻譯活動的進行,這種材料可以作為對翻譯異議救濟的核查材料,也可以作為經翻譯形成證據材料的備份說明。除此之外,由翻譯人員參與形成的證據材料,如詢問、訊問、庭審筆錄等,應當經翻譯人員審核確認并簽字或蓋章,以確保證據材料獲得完整的證明能力,經得起各訴訟階段的證據審查。
(二)刑事訴訟翻譯活動監督與救濟的機制規范
1.翻譯人員權利義務的告知。知悉規則是遵守規則的前提,翻譯人員對自身權利義務的明晰程度也會影響到其翻譯行為。司法實踐中,翻譯人員在進行翻譯活動時立場不夠中立客觀、懈怠敷衍、責任心不強等都與其對自身角色認知不清、權利義務不明有關?;谖覈壳皼]有專業法務翻譯的現實,在聘請翻譯人員進行翻譯活動時,司法人員應當告知翻譯人員權利義務,使其明晰自身職責所在?,F代法治國家在翻譯人員進行翻譯前通常會設置某種儀式,類似于證人出庭作證,例如《法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就規定了翻譯人員的宣誓制度。[2]
2.翻譯活動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對翻譯活動的記錄既是規范程序、固化證據的方式,也是強化監督的重要途徑。實行同步錄音錄像制度并配合公安司法人員參與機制,可以增強對刑事訴訟翻譯活動監督的動態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可以促進翻譯人員在參與刑事訴訟時恪盡職守,正確履行翻譯職責。同時還能夠有效固定證據,客觀全面地再現翻譯現場,為訴訟當事人的權利救濟提供客觀的材料,為事后監督提供依據。在特定條件下還可以適用雙人翻譯機制,對于重大疑難案件聘請兩名以上的翻譯人員以加強制約,提升翻譯的準確度。
3.司法人員應參與翻譯過程。在刑事訴訟翻譯活動中,司法人員不是旁觀者,相反應是主導者,因為翻譯活動是為訴訟活動服務,而刑事訴訟的進行基本上是由公安司法機關主導。例如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訊問的進程、節奏、方式等都應由司法人員把握,而不能因為語言不通放任由翻譯人員來主導。在翻譯人員進行翻譯活動時,司法人員不能只將精力放在記錄上,對翻譯過程也應給予積極關注與整體把控。要密切關注犯罪嫌疑人以及翻譯人員的身體語言、臉部表情、音調和手勢等,如發現有異常情況應及時處理。在筆譯活動中,司法人員也要對筆譯結果進行比對審查,以防止出現漏譯、誤譯情況。在翻譯活動中司法人員的積極參與,可以將因語言不通而不得已借助翻譯的間接交流的負面影響減至最小,可以避免司法人員作用的虛化,加大對犯罪嫌疑人的威懾力度,促進案件事實的查明。這也是強化刑事訴訟翻譯活動監督不可或缺的環節,促使翻譯人員客觀、準確的進行翻譯,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4.翻譯活動中的權利救濟保障。按照程序正義原則,訴訟當事人在訴訟活動中應有足夠的程序參與,這樣訴訟活動才可能是正義的。在刑事訴訟翻譯活動中,訴訟當事人不是被動的客體對象,應當具有相應權利保障,從而形成對翻譯活動的監督。訴訟當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翻譯人員的選擇應當具有知情權和提出意見權。翻譯人員能力的高低、翻譯工作質量的好壞,甚至翻譯人的態度都直接影響到當事者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須設置相應的程序,允許當事人對翻譯人員的選定提出異議。在公安司法機關指定翻譯人員的情況下,訴訟當事人應有權了解翻譯人員的身份情況、資質水平等;當翻譯人員具有法定回避情節的,訴訟當事人有權提出回避申請。訴訟當事人可以拒絕指定翻譯,自行聘請翻譯人員。訴訟當事人有權利對公安司法機關選定的翻譯人員提出更換要求,尤其是當事人自身有能力鑒別翻譯人員能力的,如果對翻譯人員的翻譯能力提出合理質疑,公安司法機關應當及時予以更換。在翻譯活動中,訴訟當事人有權對翻譯行為、翻譯過程、翻譯結果等提出異議,如果理由合法合理,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予以支持,如果是輕微錯誤,可以在翻譯當場糾正,如錯誤較為嚴重,應另行聘請翻譯人員重新翻譯。當訴訟程序結束后,當事人有權對翻譯人員的翻譯工作進行申訴,如存在違背當事人意志、影響案件事實查明的漏譯、誤譯等情形,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予以補正。
四、天津市檢察機關規范刑事訴訟翻譯活動的探索與反思
為規范刑事訴訟翻譯活動,2013年天津市檢察機關根據區域特點,統一了翻譯人員的準人標準、選聘管理程序,建立了檢務翻譯人才庫,轄區內各級檢察機關在執法辦案過程中需要聘請翻譯的從中隨機選聘。天津市檢務翻譯人才庫名錄共有35名檢務翻譯,常見語種基本實現全覆蓋。2013年8月,檢務翻譯人才庫開始運行。截至2014年6月,共計聘請翻譯197人次,其中維語135人次,外國語26人次,手語翻譯36人次。在上述案件中有117人次使用檢務翻譯,80人次使用檢務翻譯之外的翻譯人員。
總結一年以來的運行情況,取得了一些成效。首先在程序規范方面成效較為顯著。通過制發規范性文件對聘請翻譯的案件范圍、翻譯人員的權利義務、翻譯人員的回避問題、翻譯過程中的權利義務告知、翻譯活動審查與記錄、翻譯活動的監督與救濟等進行明確規定。天津市各級檢察院對刑事訴訟翻譯活動重視程度普遍提升,執法辦案中聘請、使用翻譯更為規范化,訴訟當事人的權利保障得到強化。其次是參與刑事訴訟翻譯活動的翻譯人員素質有所提升。天津市檢察機關對參與刑事訴訟翻譯人員的資格條件進行了規定,要求要具備互譯能力,熟悉特定法律術語,具有參加翻譯活動的條件等,同時還規定了禁止性的條款,如受過刑事處罰的、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被撤銷翻譯資格或者同等職稱等情形,不得被聘為翻譯人員。提高了刑事訴訟翻譯人員的準入門檻,為翻譯活動的高質量奠定基礎。再次是翻譯資源緊張和聘請翻譯人員渠道不暢的問題得到緩解。天津市檢察機關統一聘請了一批具有翻譯資質的檢務翻譯人員,建立檢務翻譯人才庫,提供了一定數量的翻譯資源,天津市各級檢察院在遇到需要聘請翻譯的案件時不必再費時尋找渠道,可以從人才庫中隨機選聘,節省了辦案時間。這種統一翻譯人員選聘模式,一則適應檢察一體化趨勢,有利于集約化管理,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辦案效率;二則有利于避免實踐中“熟人找熟人”式的不規范情形,減少翻譯中的傾向性,充分實現程序正義。
檢視上述機制探索,也存在著一些問題。一是人才庫所集中的檢務翻譯資源有限,人員數量和語言種類還不能完全滿足司法需求。例如,調研中有47%的檢察干警曾由于無相關語種的檢務翻譯、翻譯成本高、程序復雜等原因沒有從人才庫中聘請翻譯。如果再把被害人、證人等其他訴訟參與人需要聘請翻譯的案件計算其中,現有人才庫的翻譯資源將更為緊張。很多基層院遇到的案件,人才庫中沒有相關語種的檢務翻譯,仍不得不通過其他渠道聘請翻譯人員。二是區域差異也影響到規范機制的統一執行。有的單位一年中需要聘請翻譯的案件可達50余件,而有的單位則只有幾件甚至一件也沒有。案件量不同,各地的程序規范程度也相應不同。翻譯人員的酬勞費用以及相關規范執行的司法成本在不同區域之間存在較大差異。而這僅是在天津市內,如果視角擴展至全國,各地差異將會更大。三是規范機制僅囿于檢察系統,范圍還有待于拓展。天津市檢務翻譯人才庫對訴訟活動的影響也局限在檢察環節,監督救濟只限于上下級檢察機關之間,無法推廣到偵查與審判環節。另外,這種翻譯人才庫由檢察機關建立、管理與使用,仍然無法解決翻譯人員客觀中立性保障不足的問題。
筆者認為,規范刑事訴訟翻譯活動,根本上需要豐富職業的法務翻譯資源,而這仰賴于高素質翻譯人員的生成、培養、評價、管理機制,以促成法務翻譯的行業化管理。一方面為法務翻譯人員維護權利提供組織保障;另一方面也為規范法務翻譯行為形成行業自律機制。規范機制要延伸至刑事訴訟各環節,也需要在省域范圍乃至全國范圍的建章立制。
【注釋】
[1]在日本,“外語譯文的筆錄中有供述者的簽名,而且在日語和外語兩種筆錄上有翻譯人的簽名,才可以認為是由簽名或蓋章的供述筆錄”。參見松尾浩也著:《日本刑事訴訟法》(下卷),張凌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99-100頁。
[2]參見余叔通、謝朝華譯:《法國刑事訴訟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頁。
人民檢察院課題組:刑事訴訟翻譯活動的現實與規制
【作者簡介】課題組成員:韓慶祥、于新民、金曉慧、朱桐輝、馬青春
【內容提要】刑事訴訟翻譯制度是體現現代司法理念、彰顯程序正義的重要法治形式,其建構的基本支點在于為包括被追訴人在內的訴訟參與人的語言權利提供保障,涉及適用案件范圍、回避問題、同步錄音錄像、司法參與等多個方面。結合天津市檢察機關的實踐探索,筆者認為,進一步完善刑事訴訟翻譯活動的進路在于通過依托高素質翻譯人員的系統管理機制,從根本上豐富職業法務翻譯的資源,最終促成法務翻譯的行業化管理。
【關鍵詞】刑事訴訟,翻譯活動,制度完善,行業化管理
在刑事訴訟中,翻譯活動是溝通訴訟各方、保證訴訟程序正常進行的重要環節,對提高訴訟效率、查清案件事實、維護訴訟當事人合法權利具有重要作用。刑事訴訟翻譯制度是體現司法理念、彰顯程序正義的重要法治形式,從刑事訴訟翻譯活動的實然狀態可以窺見一個國家的法治發展階段?;诖?,對刑事訴訟翻譯制度進行理論探討,在檢視司法實踐的基礎上推動刑事訴訟翻譯活動的規范,顯得尤為重要。
一、刑事訴訟翻譯制度的理論廓清
刑事訴訟翻譯活動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當訴訟各主體之間出現語言溝通障礙時,為保證訴訟的公平正義而進行的語言文字轉換活動。
(一)刑事訴訟翻譯制度的法律定位
法同語言的密切關系決定了刑事訴訟與語言權利的密切關系,失去了語言權利,訴訟參與人的其他訴訟權利將無從談起。語言權利是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以熟悉的語言參與訴訟是每個人應從公權力處得到的起碼正義。在刑事訴訟中,被追訴人各種權利的實現前提是其能夠使用自己通曉的語言并以此表達與提出個人主張,進行訴訟抗辯。而被追訴人之外的訴訟參與人,在刑事訴訟中也有相應的權利,承擔著一定的訴訟責任與義務,其參與的訴訟活動對他人權利會形成影響,為保證其訴訟參與的真實有效,也同樣需要語言權利的保障。
刑事訴訟中的語言權利包括兩項基本內涵,一是有權選擇、使用自己熟悉的民族語言參與刑事訴訟活動;二是在刑事訴訟中有權獲得翻譯幫助。這兩方面的內容體現了刑事訴訟語言權利的保障性、防御性特質,具有程序和實體的雙重意義。
(二)刑事訴訟翻譯活動的形式與特征
刑事訴訟翻譯活動按照形式可分為同步口譯和書面翻譯兩種。同步口譯是指在刑事訴訟活動中通過語言、手勢或者其他表現形式進行的即時同步地翻譯活動,例如訊問、庭審中的翻譯、手語翻譯等;書面翻譯是指對刑事訴訟活動中的文書、書面證據材料等進行的文字翻譯活動,相對而言書面翻譯較口語翻譯更加有跡可循,即時性不強。兩種翻譯形式某種情況下存在著相互轉化的關系,例如口語翻譯需要進行記錄,形成文字材料,而書面翻譯有時也需要口頭宣讀,因此兩者之間的區分并非絕對。
刑事訴訟翻譯活動有如下特征:(1)知識專業性。翻譯活動是語言之間的信息轉換,講究準確、嚴謹與等效性。翻譯人員不僅要通曉所譯語言、熟諳翻譯規則,還要具備一定的法律知識。例如,把“逮捕”“追訴”“上訴”“抗訴”等術語翻譯為手語,翻譯人員首先需要對這些術語有所了解,然后借助手勢體態等為聾啞人翻譯,這是非常困難的,所以更考驗翻譯人員的專業性。(2)主體獨立性。翻譯人員憑借自身語言知識技能參與訴訟活動,其并不隸屬于公安司法機關,主體上具有與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等類似的獨立性。如果翻譯人員主體上隸屬于公安司法機關,翻譯行為不能獨立自主,那么翻譯結果有可能影響到訴訟參與人真實意思的表達。相反,如果翻譯人員傾向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其很可能利用翻譯活動操縱案件,干擾訴訟正常進行。翻譯人員的角色是多面向的,因此,翻譯人員立場應是客觀中立,不偏不倚,遵循獨立意志利用語言知識進行翻譯活動。(3)活動依附性。翻譯活動是語言之間的轉換,翻譯人員的存在就是為了促成“源語言”向“目的語言”的轉換。這也就決定著翻譯活動對“源語言”有著根本性的依賴,翻譯活動要完全參照“源語言”來進行。在刑事訴訟翻譯活動中,被翻譯者的語言表達的清晰度、統一性,甚至被翻譯者的面相神情、體態姿勢等都應當成為翻譯人員的重要參考。因此,翻譯活動具有依附性,這也是其區別于鑒定活動的重要特征。
二、刑事訴訟翻譯活動的問題解析
我國現行法律對刑事訴訟翻譯活動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但較為籠統,缺乏實施細則,可操作性不足,這種立法的粗放一定程度上導致了司法實踐翻譯活動的隨意性。
(一)翻譯活動程序不規范
翻譯活動程序不規范主要表現在案件標準不統一、翻譯人員權利義務不明、程序約束不足等方面。按照規定,當訴訟參與人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時就應當為其聘請翻譯,而司法實踐中則存在著偏差,體現在:聘請翻譯的情形大多僅僅局限在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語言不通的情形,很少涉及被害人,更少涉及證人等其他訴訟參與人;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的標準把握不當,當訴訟參與人在對當地通用語言一知半解時,有的公安司法機關出于辦案效率的考慮,便不為其聘請翻譯;只會講地方方言而不會講普通話的訴訟參與人獲得翻譯的機會則更少,但實際上這種語言障礙同樣影響著權利表達和訴訟參與。
司法辦案人員在遇到需要聘請翻譯的案件時,不告知需要翻譯的訴訟參與人相關權利與義務,很多訴訟參與人不知自己的訴訟權利,很難提出聘請翻譯或者對翻譯表達異議的主張。翻譯人員在進行翻譯活動時不夠客觀中立,翻譯人員多以被雇傭者的心態參與刑事訴訟活動,不自覺地站在公安司法機關一方,有時會背離語境做出有利于公安司法機關的翻譯。不僅造成訴訟失衡,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實,也有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此外,翻譯活動的程序也不夠規范,如翻譯人員的回避、翻譯材料的留存、訴訟筆錄的簽名蓋章等,這些問題影響著案件翻譯的質效,進而影響到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
(二)翻譯活動的監督、救濟程序不完善
翻譯活動尤其是口譯與手語翻譯活動,都具有即時性的特點,翻譯現場稍縱即逝很難留下痕跡。而司法人員大多不懂所翻譯的語言,即便在現場,也很難對翻譯人員的翻譯質量進行實質監督,對翻譯的結果也不能像鑒定結論那樣進行審查判斷,所以對翻譯過程的監督有限。在缺少監督和自律的情況下,出于案外多種因素,翻譯人員可能會與相關當事人背地串通,如暗中接受當事人許諾,指使改變供述、證言內容,在翻譯關鍵字句時暗中做手腳等,這些行為會嚴重干擾訴訟活動,造成不良社會影響,而一旦出現問題,通常又很難追責。另一方面是翻譯活動救濟程序嚴重缺失。在翻譯活動中,被翻譯對象的異議權是最好的監督。在現行法律下,沒有明確規定翻譯活動的救濟程序,實踐中訴訟參與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幾乎沒有對翻譯活動表達異議的渠道和獲得救濟的途徑。當出現誤譯或者漏譯時,很可能影響到案件最終的定罪量刑。
(三)翻譯人員的選聘、評價制度不完善
主要表現在聘請渠道不通暢、準人門檻無標準、翻譯人員素質參差不齊等。隨著國家開放程度和人員流動性的加大,刑事訴訟中需要聘請翻譯的情形在增加。但與之相對,掌握翻譯技能、具備一定法律知識、且能接受司法機關聘請參與刑事訴訟的翻譯人員數量卻并未增長。有些公安司法機關遇到需要聘請翻譯的案件后,卻發現沒有可以聘請的翻譯人員,造成案件期限不必要的延長。在刑訴法修改后,外國人犯罪案件管轄權下移,基層檢察院需要聘請翻譯的案件增長較快,面臨著翻譯人員資源有限,聘請渠道缺乏的窘境,嚴重影響了辦案效率。
公安司法機關在聘請翻譯時,也存在著聘請隨意、把關不嚴現象。翻譯人員的來源渠道五花八門,有的是高校學生、教師,有的來自商業翻譯公司,有的是普通群眾,還有公安司法人員。公安司法機關選任翻譯的程序也是各行其是,大多是熟人推介、內部挖掘、沿用上一環節聘請等。在選任之前沒有對翻譯人員資格資質的審查評價機制,司法機關無法確認翻譯人員的水準是否達到了法律所規定的“通曉”的標準,甚至翻譯人員應當回避的情形未得到嚴格執行,通常多數翻譯人員不具有法律專業素養。
三、刑事訴訟翻譯的制度完善
(一)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的程序規范
1.關于應當聘請翻譯的案件范圍。在司法實踐中,應當聘請翻譯的案件范圍通常限定在外國人、少數民族人員、聾啞人。但是這種慣例實際上縮小了刑訴法保護的覆蓋范圍。筆者認為,只要具備“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要件,客觀上存在著語言不通和交流的障礙,包括只會講地方方言的訴訟參與人,公安司法機關都應當為其聘請翻譯。當然,因為權利是一種可為可不為的利益,所以應當允許其拒絕或者自行聘請翻譯。
2.關于獲得翻譯幫助的權利告知。權利告知是司法文明的體現,也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保障提供了具體途徑。但是,在現實中很多訴訟參與人并不知曉自己的權利,很少主動提出主張。因此,為了強化人權保障,在有需要聘請翻譯的訴訟參與人參與訴訟時,司法人員應當告知其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參與訴訟的權利,有獲得翻譯幫助的權利,聘請翻譯人員后,應當明確告知為其聘請翻譯人員的身份信息及其申請回避、提出異議的訴訟權利,相關告知情況應當形成書面材料。
3.關于翻譯人員的回避問題。翻譯人員作為刑事訴訟的參與人,理應受刑事訴訟程序的約束。根據刑訴法第三十一條,關于回避的規定同樣適用于翻譯人員?,F實中爭議較大的問題有兩個:一是同一翻譯人員能否參與同一案件的不同訴訟階段;二是同一翻譯人員能否為同一案件兩名以上當事人翻譯,尤其是同一名翻譯人員是否可以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擔任翻譯。一種觀點認為,翻譯人員所提供的翻譯只是一種語言交流工具,其主要職責在于轉換語言信息,與案件實體處理關系不大。而翻譯人員更加熟悉案情,可以減少翻譯難度,提高翻譯的準確性。另一種觀點認為,翻譯人員應以客觀中立為原則進行翻譯活動,而翻譯活動本身也具有一定的主觀創造的色彩。翻譯人員在不同訴訟階段擔任翻譯,容易形成先入為主的觀念,進行“有罪推定”,翻譯活動的客觀性、公信力會大打折扣,同一翻譯人員為同一案件兩名以上當事人翻譯容易導致串供等妨害訴訟的活動發生,增加監督難度。而不同訴訟階段、不同當事人使用不同翻譯人員,翻譯結果可以形成比對,實際上在翻譯人員之間增加了一定程度的監督與制約,有利于翻譯活動的規范。筆者更傾向于后一種觀點,同一名翻譯人員貫穿案件的不同訴訟階段,或者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擔任翻譯,容易滋生不規范問題。雖然可以提升訴訟效率,但某種程度上突破了程序隔離、犧牲了程序正義,不利于案件事實的查明與訴訟權利的保障。因此,在理想狀態下,對于以上兩種情況應當嚴格適用回避制度,但是考慮到現實中翻譯資源的缺乏以及訴訟成本的高昂,可以原則上提倡同一案件的不同訴訟階段、同一案件訴訟當事人由不同翻譯人員擔任翻譯。如未能適用回避,則應當對翻譯活動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并隨卷保存,以備核查。這種折中方式兼顧了現實可操作性,增加了對翻譯活動的監督,可以有效留存證據還原現場,為日后的救濟也預留了備查途徑。
4.關于翻譯過程的審查與記錄。如前所述,翻譯活動尤其是口譯、手語翻譯活動,具有即時性的特點,因此要注意對翻譯活動的審查與記錄。對翻譯活動的審查包括對翻譯人員主體的審查,也包括在翻譯活動進行時司法人員的參與。在翻譯活動開始前,司法人員應當核查翻譯人員的身份證明材料,明確告知翻譯人員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翻譯人員應當在權利義務告知書和保密協議書上簽字。有翻譯參與的筆錄記錄方式也應有別于一般的筆錄,可以嘗試將翻譯的內容用雙語一并記錄,[1]當然這可能會影響辦案效率,需要翻譯人員的積極參與,但可以提升訴訟程序的規范性。在案卷材料中,應當詳細記錄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的情況,包括翻譯人員主體情況、翻譯活動時間地點、翻譯形式、翻譯內容、翻譯進程等。翻譯活動的記錄應當忠實反映翻譯活動的進行,這種材料可以作為對翻譯異議救濟的核查材料,也可以作為經翻譯形成證據材料的備份說明。除此之外,由翻譯人員參與形成的證據材料,如詢問、訊問、庭審筆錄等,應當經翻譯人員審核確認并簽字或蓋章,以確保證據材料獲得完整的證明能力,經得起各訴訟階段的證據審查。
(二)刑事訴訟翻譯活動監督與救濟的機制規范
1.翻譯人員權利義務的告知。知悉規則是遵守規則的前提,翻譯人員對自身權利義務的明晰程度也會影響到其翻譯行為。司法實踐中,翻譯人員在進行翻譯活動時立場不夠中立客觀、懈怠敷衍、責任心不強等都與其對自身角色認知不清、權利義務不明有關?;谖覈壳皼]有專業法務翻譯的現實,在聘請翻譯人員進行翻譯活動時,司法人員應當告知翻譯人員權利義務,使其明晰自身職責所在?,F代法治國家在翻譯人員進行翻譯前通常會設置某種儀式,類似于證人出庭作證,例如《法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就規定了翻譯人員的宣誓制度。[2]
2.翻譯活動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對翻譯活動的記錄既是規范程序、固化證據的方式,也是強化監督的重要途徑。實行同步錄音錄像制度并配合公安司法人員參與機制,可以增強對刑事訴訟翻譯活動監督的動態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可以促進翻譯人員在參與刑事訴訟時恪盡職守,正確履行翻譯職責。同時還能夠有效固定證據,客觀全面地再現翻譯現場,為訴訟當事人的權利救濟提供客觀的材料,為事后監督提供依據。在特定條件下還可以適用雙人翻譯機制,對于重大疑難案件聘請兩名以上的翻譯人員以加強制約,提升翻譯的準確度。
3.司法人員應參與翻譯過程。在刑事訴訟翻譯活動中,司法人員不是旁觀者,相反應是主導者,因為翻譯活動是為訴訟活動服務,而刑事訴訟的進行基本上是由公安司法機關主導。例如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訊問的進程、節奏、方式等都應由司法人員把握,而不能因為語言不通放任由翻譯人員來主導。在翻譯人員進行翻譯活動時,司法人員不能只將精力放在記錄上,對翻譯過程也應給予積極關注與整體把控。要密切關注犯罪嫌疑人以及翻譯人員的身體語言、臉部表情、音調和手勢等,如發現有異常情況應及時處理。在筆譯活動中,司法人員也要對筆譯結果進行比對審查,以防止出現漏譯、誤譯情況。在翻譯活動中司法人員的積極參與,可以將因語言不通而不得已借助翻譯的間接交流的負面影響減至最小,可以避免司法人員作用的虛化,加大對犯罪嫌疑人的威懾力度,促進案件事實的查明。這也是強化刑事訴訟翻譯活動監督不可或缺的環節,促使翻譯人員客觀、準確的進行翻譯,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4.翻譯活動中的權利救濟保障。按照程序正義原則,訴訟當事人在訴訟活動中應有足夠的程序參與,這樣訴訟活動才可能是正義的。在刑事訴訟翻譯活動中,訴訟當事人不是被動的客體對象,應當具有相應權利保障,從而形成對翻譯活動的監督。訴訟當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翻譯人員的選擇應當具有知情權和提出意見權。翻譯人員能力的高低、翻譯工作質量的好壞,甚至翻譯人的態度都直接影響到當事者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須設置相應的程序,允許當事人對翻譯人員的選定提出異議。在公安司法機關指定翻譯人員的情況下,訴訟當事人應有權了解翻譯人員的身份情況、資質水平等;當翻譯人員具有法定回避情節的,訴訟當事人有權提出回避申請。訴訟當事人可以拒絕指定翻譯,自行聘請翻譯人員。訴訟當事人有權利對公安司法機關選定的翻譯人員提出更換要求,尤其是當事人自身有能力鑒別翻譯人員能力的,如果對翻譯人員的翻譯能力提出合理質疑,公安司法機關應當及時予以更換。在翻譯活動中,訴訟當事人有權對翻譯行為、翻譯過程、翻譯結果等提出異議,如果理由合法合理,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予以支持,如果是輕微錯誤,可以在翻譯當場糾正,如錯誤較為嚴重,應另行聘請翻譯人員重新翻譯。當訴訟程序結束后,當事人有權對翻譯人員的翻譯工作進行申訴,如存在違背當事人意志、影響案件事實查明的漏譯、誤譯等情形,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予以補正。
四、天津市檢察機關規范刑事訴訟翻譯活動的探索與反思
為規范刑事訴訟翻譯活動,2013年天津市檢察機關根據區域特點,統一了翻譯人員的準人標準、選聘管理程序,建立了檢務翻譯人才庫,轄區內各級檢察機關在執法辦案過程中需要聘請翻譯的從中隨機選聘。天津市檢務翻譯人才庫名錄共有35名檢務翻譯,常見語種基本實現全覆蓋。2013年8月,檢務翻譯人才庫開始運行。截至2014年6月,共計聘請翻譯197人次,其中維語135人次,外國語26人次,手語翻譯36人次。在上述案件中有117人次使用檢務翻譯,80人次使用檢務翻譯之外的翻譯人員。
總結一年以來的運行情況,取得了一些成效。首先在程序規范方面成效較為顯著。通過制發規范性文件對聘請翻譯的案件范圍、翻譯人員的權利義務、翻譯人員的回避問題、翻譯過程中的權利義務告知、翻譯活動審查與記錄、翻譯活動的監督與救濟等進行明確規定。天津市各級檢察院對刑事訴訟翻譯活動重視程度普遍提升,執法辦案中聘請、使用翻譯更為規范化,訴訟當事人的權利保障得到強化。其次是參與刑事訴訟翻譯活動的翻譯人員素質有所提升。天津市檢察機關對參與刑事訴訟翻譯人員的資格條件進行了規定,要求要具備互譯能力,熟悉特定法律術語,具有參加翻譯活動的條件等,同時還規定了禁止性的條款,如受過刑事處罰的、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被撤銷翻譯資格或者同等職稱等情形,不得被聘為翻譯人員。提高了刑事訴訟翻譯人員的準入門檻,為翻譯活動的高質量奠定基礎。再次是翻譯資源緊張和聘請翻譯人員渠道不暢的問題得到緩解。天津市檢察機關統一聘請了一批具有翻譯資質的檢務翻譯人員,建立檢務翻譯人才庫,提供了一定數量的翻譯資源,天津市各級檢察院在遇到需要聘請翻譯的案件時不必再費時尋找渠道,可以從人才庫中隨機選聘,節省了辦案時間。這種統一翻譯人員選聘模式,一則適應檢察一體化趨勢,有利于集約化管理,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辦案效率;二則有利于避免實踐中“熟人找熟人”式的不規范情形,減少翻譯中的傾向性,充分實現程序正義。
檢視上述機制探索,也存在著一些問題。一是人才庫所集中的檢務翻譯資源有限,人員數量和語言種類還不能完全滿足司法需求。例如,調研中有47%的檢察干警曾由于無相關語種的檢務翻譯、翻譯成本高、程序復雜等原因沒有從人才庫中聘請翻譯。如果再把被害人、證人等其他訴訟參與人需要聘請翻譯的案件計算其中,現有人才庫的翻譯資源將更為緊張。很多基層院遇到的案件,人才庫中沒有相關語種的檢務翻譯,仍不得不通過其他渠道聘請翻譯人員。二是區域差異也影響到規范機制的統一執行。有的單位一年中需要聘請翻譯的案件可達50余件,而有的單位則只有幾件甚至一件也沒有。案件量不同,各地的程序規范程度也相應不同。翻譯人員的酬勞費用以及相關規范執行的司法成本在不同區域之間存在較大差異。而這僅是在天津市內,如果視角擴展至全國,各地差異將會更大。三是規范機制僅囿于檢察系統,范圍還有待于拓展。天津市檢務翻譯人才庫對訴訟活動的影響也局限在檢察環節,監督救濟只限于上下級檢察機關之間,無法推廣到偵查與審判環節。另外,這種翻譯人才庫由檢察機關建立、管理與使用,仍然無法解決翻譯人員客觀中立性保障不足的問題。
筆者認為,規范刑事訴訟翻譯活動,根本上需要豐富職業的法務翻譯資源,而這仰賴于高素質翻譯人員的生成、培養、評價、管理機制,以促成法務翻譯的行業化管理。一方面為法務翻譯人員維護權利提供組織保障;另一方面也為規范法務翻譯行為形成行業自律機制。規范機制要延伸至刑事訴訟各環節,也需要在省域范圍乃至全國范圍的建章立制。
【注釋】
[1]在日本,“外語譯文的筆錄中有供述者的簽名,而且在日語和外語兩種筆錄上有翻譯人的簽名,才可以認為是由簽名或蓋章的供述筆錄”。參見松尾浩也著:《日本刑事訴訟法》(下卷),張凌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99-100頁。
[2]參見余叔通、謝朝華譯:《法國刑事訴訟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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